我国反倾销立法现状及与欧美国家之比较
时间:2017-03-17 14:21 来源:博途论文网--专业论文发表 作者:博途论文
摘要:反倾销是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赋予进口国适当自我保护的一项合法权利。2001年我国颁布了《反倾销条例》,该条例与欧美发达国家较为成熟的立法相比,还有一些不足之处.本文通过比较分析,提出应当在现行《反倾销条例》的基础上 做出一定的补充和完善.
关键词:反倾销法 欧美 比较
反倾销是一项重要的国际贸易法律制度。在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全球浪潮下,传统的贸易保护做法已经没有了市场。但是作为WTO 允许其成员国采用的三大贸易保护手段—-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使用则大行其道。尤其是反倾销措施,由于具有易于实施和有效排斥外国产品进口的特点,更为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所青睐。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迅速发展的同时,外国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指控日益增多。
一、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历史和现状
“倾销”一词,实际上是经济学中的概念。是指出口商在海外市场的波动导致了该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销售困难,并以掠夺性的价格消灭进口国的竞争对手,进而图谋垄断进口国市场。作为法律上的名词,倾销通常以被广泛接受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定为准,即对进口国国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或者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兴建产生实质性阻碍的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口的倾销产品,制定予以限制或调整的法律规范。简而言之,反倾销法是进口国为了保护经济和本国生产者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对倾销行为进行限制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自1994 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实施生效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反倾销法律制度。该法第30 条明文规定了中国的反倾销规则,即“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出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成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1997年3月6日,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遭受反倾销和国外产品在中国大肆倾销的压力之下,中国开始启动反倾销调查程序,并于1997年3月25日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反倾销条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共42条,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了反倾销和反补贴的若干法律问题,将反倾销实体法和程序法集于一身。但是,《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仍然存在着过于简单和概括的缺陷,而且是对反倾销和反补贴同时加以规定。随着对外贸易的发展,我国遭受反倾销指控的数量不断增加,《反倾销和反补贴》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维护中国对外贸易的需要。中国加入WTO时也承诺,中国将通过修改其现行国内法和制定完全符合《WTO协定》的新法的途径,以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因此,在中国正式加入WTO前夕,国务院又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除了旧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反倾销条例》共有6章59条,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对反倾销的有关内容做了详尽的规定:第一章是总则,规定了制订《反倾销条例》的依据和目的以及倾销损害和采取反倾销措施;第二章是倾销与损害,规定了倾销、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的确定方法、倾销幅度的确定方法、损害和国内产业的范围;第三章是反倾销调查,对反倾销调查中的程序性问题做了规定;第四章是反倾销措施,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反倾销税做了规定;第五章是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和复审,规定了反倾销税的征收、价格承诺的履行和复审;第六章是附则。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相比,《反倾销条例》的内容更加详细,可操作性更强,而且更加符合WTO有关规则的规定。
2004年3月我国开始修改《反倾销条例》,并于6月1日正式实施。新条例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订:一是统一了反倾销调查机关。反倾销调查由过去原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负责统一为由商务部负责。二是增加“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的规定,“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三是增加有利于追溯征税的措施。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 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时,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修订后的条款使追溯征税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我国与欧美国家反倾销法的比较
(一)中国与欧盟的比较
首先,在反倾销立法问题上,中国与欧盟都是经过了漫长的探讨摸索,才最终确立相应的反倾销法或反倾销条例,但是其探讨的过程各不相同。1968年以前欧共体各成员国都制订了各自的反倾销法,或者在本国的海关法或进口货物放中包含反倾销的条款,但是欧共体本身并不存在一部统一的反倾销法。直到1967年4月17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防止来自非欧共体成员国的倾销或补贴进口产品的条例》文件产生,才首次有了同意适用与所有成员国的欧共体反倾销法。随后,欧共体又多次修改其反倾销法。在反倾销法中增加“落日条款”“反规避措施”“反费用承担条款”等部分,不断补充和完善。欧盟的反倾销立法形成较早,并经历数次重大修改,具有比较规范和严密的特点。而中国的反倾销立法形成较迟,但是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反倾销的立法和实际操作经验,较好的和国际接轨,因而起点较高。
其次,在反倾销的程序安排上,中国与欧盟的做法也存在着差异。欧盟的反倾销程序根据欧盟主管反倾销工作的机构—欧共体委员会C局一处的设定,具有申诉、问卷与调查、听证、初裁、终裁、行政复审、落日条款等步骤。中国的反倾销程序依据《反倾销条例》可以分为申请、立案、调查、初裁、终裁、行政复审。两者的程序基本相同,但存在着细微的差异。在反倾销的主管机构上中国比较复杂,涉及到两至三家部门,而欧盟则由委员会C局一处主管,比较简洁。若干调查时限不同,例如立案时限,欧盟是自申请起45天内决定是否立案,中国是60天;又如调查问卷的时限,欧盟和中国分别为30天和37天;反倾销调查终止的期限也不同,中国规定在反倾销立案后的1年内完成调查,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欧盟规定:全部反倾销调查应在公告立案调查之日起1年内完成,最长不得超过15个月。
第三,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不同。根据一般的反倾销原理,在满足存在倾销、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后,为了救济受损害的产业,可以对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欧盟除了上述三个要件以外,还规定采取反倾销措施要符合“欧盟利益”。欧盟利益包括欧盟国内产业、消费者和使用者三方的利益。如果因大量征收反倾销税可能导致另一技术上至关重要的欧盟产业大幅度增加成本时,欧盟委员会可能会认为此种反倾销税的征收不符合欧盟利益而不采取反倾销措施。中国在2004年修改的《反倾销条例》中也增加了“公共利益”条款,但是中国没有明确定义公共利益,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方法。
(二)中国与美国的比较
首先,美国是最早进行反倾销立法的国家之一。1890年美国颁布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是反倾销法的雏形。在1921年,美国颁布了正式的反倾销法,并在1954年和1974年两次加以修订。1979、1984、1988、1994年的关税法中有关反倾销的内容再三修改。目前美国执行的反倾销法规就是1994年修订以后的版本。相比美国而言,中国的反倾销立法要滞后得多。2001年颁布的《反倾销条例》与美国经过多次修改的反倾销法相比,仍显得不够规范和严密。
其次,在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上我国与美国存在较大的分歧,表现为美国的反倾销法对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有两种标准,即市场经济国家标准和非市场经济国家标准,而中国对不同经济类型国家的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仅采取一种统一的确定价值。美国在正常价值的确定上采用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双重标准的依据是:对市场经济国家,由于存在着资本,商品和劳务市场,产品的价格由竞争状态下的供求关系、价值规律所决定,能够反映产品的真实成本,所以可以直接采用产品出口国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正常价值;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由于国家大量干预经济,其原料、动力和工资的价格由国家决定,产品的价格是扭曲的,不能反映产品的正常价值,所以必须采用一个“替代国”或“类比国”的类似产品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而这种“替代国”或“类比国”往往是经济发展水平比较高的市场经济国家,由于其人工成本,原材料价格等比较高,导致其类似产品的价格往往很高。由于确定产品正常价值的方法不同,直接影响了价格比较的基础,而价格比较是反倾销调查中确定倾销是否存在的核心问题。
最后,美国有全面详细的反规避法律规定,而中国的规定比较抽象。美国的反倾销法规定,若调查证实有反规避情况,则可援引反规避规则,将对某种产品反倾销税有效于规避的产品进口。美国的反倾销法很详细规定了反规避针对的对象:一是为组装与原产品同类的产品,且来自原产品所属国的进口零部件;而是经在第三国组装后进口到美国的同类产品制成品,并规定了由商务部确定是否有规避情况并做出最终裁决的期限。[]中国的反规避条款规定的非常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5条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这一规定过于含糊,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通过对中国、美国、欧盟反倾销法律制度的比较可以发现,尽管中国现行的《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的实体和程序上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比1997年颁布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完善许多,但于欧美发达国家的法律相比,还是存在一些不够成熟和有完善的地方。中国是发展中国家,许多产业正处于建立、发展或完善阶段,这些产业能否在不断开放的、竞争日益激烈的国内市场上立足,直接关系到中国经济的发展。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趋势不断加强,各国对本国贸易保护的手段和方式不断变化。利用反倾销措施来达到贸易保护目的的方法被各国广泛采用。入世后,我国既是一个被反倾销的大国,又是一个潜在的被倾销大国。为了在国际贸易中更好的保护国内产业,使我国经济快速、健康地发展,我们应在现有成果的基础上深入研究并加快立法步伐,使我国反倾销立法达到更高的水平,从而进入一个良性循环,达到反倾销法律“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宋和平:《反倾销法律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版。
[2]、 高永福、张玉卿:《国际反倾销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版。
[3]、张晓东:《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4]、王承斌:《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与实务》,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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