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桂检察院分析当前取保候审案件特点、存在的
时间:2016-11-03 14:24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摘要:2010年以来,临桂县公、检、法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共 105件125人,其中公安机关89件104人法院13件18人,检察院3件3人。其中实行财保的90人,人保10人,财保与人保同时实行的 10人。取保候审的刑事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或起诉的只有26 件31 人,其余均由侦查机关作了其它处理。日前,检察院对近年来该县办理的各类取保候审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关键字:临桂县 取保候审
一、取保候审案件的特点
(一)取保候审案件逐年呈下降趋势。调查中发现,2010年至今,临桂县司法机关共办理取保候审105件125人. 其中2010年办理取保候审案件为50件63人,分别占该机关办理总数的47.6%和50.4%;2011年为34件36人,分别占该机关办理总数的32.3%和28.8%;2012年为21件26人,分别占该机关办理总数的20%和20.8%;
(二)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案件多。检、法两院办理取保候审案件少。从调查的情况看,临桂县司法机关2010年至2012年共办理了取保候审案105件125人:其中公安机关共办理取保候审案件89件104人,分别占办理总数的84.7%和83.2%;审判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案件13件18人,分别占总数的12.3%和14.4%。检察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案件3件3人,分别占总数的2.8%和2.4%
(三)不符合取保候审规定而违规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现象严重。占28.36 %。由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缺乏具体操作的标准尺度,因而办案人员往往依靠个人理解进行主观判断和操作,造成办案人员在办案中理解偏差大,操作随意性大。亦或因领导、亲戚朋友打招呼或出于个人、部门经济利益等等,从而出现各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审批的现象。
(四)取保候审案件中,对过失犯、初犯、偶犯及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多。所办理的取保候审案件中,这几类犯罪嫌疑人被取保的人数分别占取保总人数的49%、15. 9%、15.6%及19.5%。如交通肇事案件为过失犯罪,只要犯罪嫌疑人赔偿得好,有78%的犯罪嫌疑人均被公安交警部门办理取保候审。
(五)被取保人逃逸及取保候审的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现象占相当高的比例。分别占被调查总数的22%和9.6%。
二、取保候审案件存在的问题
(一)办理取保候审工作机制和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和健全,缺乏必要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1、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权决定取保候审,违背了权力制衡原则,不利监督。①《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权决定取保候审,各机关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不受其他机关影响,公安机关负责取保候审的执行。由于公安机关既是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又是执行机关,因此公安机关在自行决定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会出现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的情况,且法律未规定相应的监督措施,造成公安机关滥用取保候审措施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在所难免,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和权威。
2、取保候审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不同而产生执行脱节。《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①。在人民检察院、法院对管辖的案件决定取保候审时,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往往根本不愿意承担此义务,由于具体运作的程序尚无明文规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又不明确,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由决定机关自行执行,公安机关不插手。由于检察、审判机关的警力不足,难以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保证人进行有效监督。正由于此,公安机关近年来办理的取保候审案件中,就有45件62人通过以罚代刑或降格处理进行消化,检察机关对此无法监督。
(二)违反取保候审办理程序,乱用、滥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一是没有立案就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二是取保在前、审批在后或解除在前、审批在后,违反了取保候审审批和执行程序。如有的案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未按法律规定经公、检、法机关负责人批准,而由其单位所属具体承办案件的部门直接批准。三是没有办理取保候审审批手续。如有的案件没有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解除决定书。四是取保期满,不办理取保候审解除手续,或取保期满超期后才办理解除手续。
(三)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乏力,缺乏威慑。取保候审保证方式可分为财保和人保两种。 “两高三部一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没有按义务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处罚不力。二是保证金措施的乏力。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时常有保证金收取过低,而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后,便一跑了之的现象。低额保证金无法形成必要的约束力,使执行机关只能没收保证金了事,成为变相的以罚代刑。
(四)受利益驱动,借取保候审以罚代刑或降格处理。实践中,能否适用取保候审,基本上由办案人员决定,虽然最后要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但这种审批多是程序要求,法律也未规定对取保候审的监督措施。因此公、检、法三机关的个别办案人员受利益驱动,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对已涉嫌犯罪本应作刑事处分的人取保候审并作降格处理,作行政处罚;而对一些符合取保条件却无力交纳保证金的人却继续关押,从而严重动摇公众对法治的信心和期望。如曹某某、姚某某等滥伐林木案,2名犯罪嫌疑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将116立方米活立木砍伐,致使林木资源遭受严重破坏。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0年4月27日将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姚某某抓获并准备提请检察机关批捕,但受利益驱动于同年5月在收取2万元保证金后对二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便不了了之。2011年5月,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后才对此案进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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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取保后以保代侦、以保代审,消极了之。刑诉法及两院两部的《规定》都明确规定,在取保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和放纵犯罪。一些办案部门或个人,在考虑取保候审措施时,就是因为案件侦查有困难而将取保候审变通为一种结案方式。一旦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即中断对案件的继续侦查,不了了之,导致了许多案件因缺乏证据而作撤案处理,使犯罪分子得以逃脱应有的惩罚。
(六)保证金的管理缺乏监督制约,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退还等手续不够规范、完备。一是少数办案单位要求嫌疑人同时提供保证人和保证金进行担保。二是一些案件虽按《刑诉法》的关规定,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没收保证金,但保证金是否及时入库无材料反映。三是少数案件对保证金的处理情况无记录。四是相当一部分办案单位存在收取保证金不设立专门帐户的情况。五是保证金退还手续不规范。个别案件很难从案卷里反映保证金是否由有关当事人领回。事实上保证金大都没收多,退还的少。有的办案机关不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不问其是否违反义务性规定,而以传唤不到位或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等理由,任意下达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拒绝退还保证金。有的办案机关在取保候审到期后,既不申请解除,也不对保证金作出处理,成为变相没收。
三取保候审案件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取保候审的工作机制和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导致对取保候审工作的审批不慎,适用不当,监督无力。一是对办理取保候审措施在操作上缺乏一套统一的系统的机制,如审批、执行、解除、保证金的没收、退还及管理等,各地、政法各机关根据本地或本单位工作实际各自制订相关工作机制,造成实际操作标准不一、规定不一、适用不一,问题迭出。二是取保候审缺乏有效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在内部监督方面,除公安机关大部分是办、审分离,即由法制部门对办案单位所办理的取保候审案件进行审批和期限监督,有一定制约外,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基本上是办、审不分,即所有的取保候审程序均由办案部门承办人出具意见,交部门领导和主管领导同意批准,但此程序往往流于形式,缺乏内部监督。在外部监督方面,现阶段,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时基本各自为政,互不干涉,缺乏相互监督。检察机关根据法律,对公安机关采取的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有监督权,但监督手段乏力。只能通过《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予以纠正。对公安机关办理的未报捕就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刑事案件,因公安机关未将相关材料报送检察机关备案审查,检察机关几乎没有渠道掌握相关情况,造成监督空白区。对法院自行决定的取保候审进行监督则缺乏法律依据。
(二)在取保候审制度中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对于可以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不采取,对不应该采取的则因为某些原因给予取保候审。这样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也影响到当事人获得取保候审的权利。同时在什么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作出批准和不批准的决定? 司法机关可以不作出任何解释,因此申请人的权利根本不可能得到有效保护.
(三)立法欠缺不易操作。立法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的规定不够严谨。首先,刑诉法第51 条第2款中规定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只规定了最低条件,没有对适用取保候审的有期徒刑最高条件作出限制。其次,对采用取保候审不发生社会危害性后果的判断全有赖于案件承办人的自由心证,缺乏量化标准,容易在此环节出现问题。第三,取保候审的解除也缺少可操作性。解除取保候审应当由原决定的司法机关作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案件由一程序进入另一程序,受案机关对原取保候审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往往不通知原决定机关予以解除;有的原决定机关接到受理机关的通知后,不办理解除手续;也有取保候审届满后,决定机关既不办理解除手续,也不变更强制措施,等等。
(四)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一是部分执法人员对相关的取保候审法律法规学习不透彻,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对有的法律规定理解有偏差,导致工作中违反法律。二是一些单位领导和具体办案人员没有牢固树立严格执法观念和执法为民意识,执法水平不高。如有的执法人员对取保候审的目的和作用认识不到位,把取保候审当作刑事案件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台阶或降格处理、不处理的手段,有的甚至错误地把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创收的手段,对已收取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以种种借口和理由强行没收,对犯罪嫌疑人滥用、乱用取保候审措施。三是少数办案人员重实体轻程序思想较严重,工作责任心不强。如未立案就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未经审批就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法院、检察院办理的一部分取保候审案件,没有通知被取保候审人所在地公安机关执行等。
(五)、现行法律不够完善,缺乏具体的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条件有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适用的司法解释,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缺乏具体操作的标准尺度,因而办案人员往往依靠个人理解进行主观判断和操作,由于个人因素多样,造成办案人员在办案中理解偏差大,操作随意性大,出现各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审批的现象。如相关法律只对取保最长期限,取保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进行规定,未对取保案件起诉、审判或作出处理的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导致相关部门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便搁置不理,直至期满后作撤案处理或不予处理。
(六)不少办案单位因地方财政困难,办案经费严重不足,为保证工作能正常运转,被迫搞创收。尽管中央规定司法机关吃“皇粮“,但一些地方因财政困难,没有很好地落实收支两条线,一直或明或暗地沿用罚没款比例返还的做法。干警为完成创收任务,办案中就会多考虑创收问题而对一些自认为非重大案件的嫌疑人实行财保。领导在把关时,也没能严格把关,从而造成乱用、滥用取保候审措施等问题出现。
(七)其它原因。如个别案件因上级领导或地方领导过问或打招呼而对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取保期满后将案件悬之高阁;有的案件取保后犯罪嫌疑人逃跑,致使案件无法侦结;有的案件当事人期满后通知不到案,无法解除取保候审或退还保证金;有的案件取保后由于种种原因确实难以继续取证,致使无法开展新的侦查活动,中断了案件的办理等。
四、解决取保候审案件存在的问题的对策
(一)进一步补充完善现行法律对取保候审的规定。
一是在刑诉法或取保候审的具体规定中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不同诉讼阶段的办案期限,规定实行取保候审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等。
二是增加保证方式,严格保证责任,完善保证机制。首先是提高保证金的数额。让嫌疑人、被告人在逃跑与较大数额保证金被没收之间作出权衡,使他们放弃逃跑的念头。其次,严格保证人的资格审查,对不按照规定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必须严厉惩处。
三是建立保证人提交保证金制度。保证人在通过自己的信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保证的同时,再拿出一笔保证金为自己是否履行保证义务作担保。在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各种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机制。
要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审批执行工作机制和内部制约机制。可由省、区级政法委组织公、检、法三部门有关人员研讨、制订出一套完整、系统的取保候审工作机制,使各执法机关在办理取保候审工作中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操作程序,做到标准统一,要求一致,尽量杜绝执法中出现审批随意、判断失误、执行杂乱的现象。如明确审批程序,实行层级审批制、办核分离制、取保候审案件讨论制、案件承办人责任制等。对拟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案件由承办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其他内部监督部门进行审查,主管领导审批。为便于管理、检查,可建立专门的取保候审案件档案制,取保候审情况定期上报制等。
(三)加大对政法部门办案经费的保障力度。各级领导尤其是政法部门领导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的规定,避免司法机关受利益驱动办案。同时在政策上和经费上对政法机关倾斜,尽力解决政法干警的政治待遇和福利待遇,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使政法部门有能力,干警能全身心地投入到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工作中,确保公正执法、严格执法,避免在执法过程中出现为小团体利益或个人利益而滥用取保候审措施、强行没收保证金等违法现象。
(四)加强政法机关的队伍建设,提高政法干警的整体素质。坚持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广大干警,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执法为民的观念,增强严格、公正执法的意识,进一步理解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强化程序意识、人权意识和证据意识,切实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惩治犯罪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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