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问题
[摘要]:众所周知,消费行为与产品及产品质量问题息息相关。但就产品质量的法律责任来讲,《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尚不完善,有待改进。本文对《产品质量法》立法中与产品质量法律责任有关的问题进行简要阐述。
关键词: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法 瑕疵担保
目前,我国《产品质量法》采取的是综合性的立法体制,其内容包括广义的产品质量法所涉及的所有主要问题:产品行政管理与监督相关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产品质量义务的相关规定,还有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其中,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主要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行政责任
1.与责任承担有关的问题
2000年7月22日《产品质量法》经过修改,增加了规定产品仓储、保管、运输和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产品质量责任。但上述市场主体的产品质量责任仅是一种行政责任,质量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要求这些市场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讲,在《产品质量法》没有作出规定的前提下 ,应该用民事基本法对这些市场主体作出规范。但根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追究这些市场主体的民事责任是一件很难的事。
2.与质量监督有关的问题
如果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产品质检验机构因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义务,扰乱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管理的正常秩序,但尚未构成刑事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属于产品质量行政法律责任。
通过上述概念可以看出与质量监督相关的问题属于行政法律责任。虽然,产品质量法规定了许多行政规范方面的问题,但监督规范尤其是拒斥实施规范尚且不够,而且对于监督措施实施的保障制度也相对缺乏,因而对承担产品行政法律责任产生了影响。
二、产品质量民事责任
1.产品质量义务规定尚不完善
认定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以产品质量义务为基础,没有它则无从判断并成立民事责任,因其地位非常低,也比较全面,但尚不完整。例如,产品投放流通后没有继续观察的义务,随着科技进步,对当时投入市场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后来发现有问题,生产者是否有义务回收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避免产品发生危害?对此,我国质量法并没有做出规定。
2.民事规则原则未能明确解释学术上的分歧
《产品质量法》概括性规定了产品质量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部分引起的争议最大。对于民事规则原则,有人认为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有的学者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认为产品责任适用“过失责任原则”;也有人认为民事责任是“严格责任”;甚至还有人认为,《产品质量法》中生产者承担的产品责任应该是无过错产品责任(即严格产品责任),销售者应该承担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改明确解答学术上的这些分歧。
3.与构成要件有关的问题
有两种民事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责任。它们分别对应产品的积极质量要求与消极质量要求。在立法上,前者是瑕疵担保责任,属合同法规范调整;后者国外以单行法专门调整为主。我国《产品质量法》将两者一并规定,对于法律的系统化来说无疑是好的。但受法律体系框架的限制,由于其囊括了国外多用于专门的单行法规定的问题,不能科学表述诸种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增加了法律的适用困难。
(1)瑕疵担保责任构成要件相关问题
第一,适用对象。根据质量法的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关于作为不动产的建设工程是否在产品责任的规范范围内,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不适用产品责任。在某些地区,如果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则按承揽人瑕疵担保责任处理。因此,我们的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可能是因为建设工程不属于产品责任规范的对象,并不是因为不适用于瑕疵担保责任。我国统一合同法建设工程章规定建筑者(或施工者)对建设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不这样理解的话,质量法与统一合同法之间就会产生矛盾与冲突。所以,该规定也应如界定产品一样纳入有关产品责任的内容之中。
第二,瑕疵。产品不具备其应该具备的通常效用或价值通常为瑕疵。该法与《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在瑕疵种类上并未衔接好。这两个条例不仅包括产品效用的不符合要求,还包括产品外在质量的不合理要求—;但《产品质量法》仅仅针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这两个条例仅适用于组织与组织间的交易,并不适用于个人购买合同。
第三,瑕疵通知。该法明确规定:不论商人之间的买卖,还是非商人之间的都适用瑕疵通知。在检验期内,买受人应将标的物的瑕疵通知出卖人;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在发现标的物有瑕疵的合理期间内,买受人应通知出卖人;如果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没有通知出卖人,则视为没有瑕疵。但是,如果标的物有质量问题保证期,那么适用质量保证期而不是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如果出卖人知道或应该当知道所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那么买受人不受上述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2)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方面
第一,产品生产者也称制造者。在产品责任主体中,生产者处于核心地位,所以应规定生产者的范围。国外有生产者和准生产者(进口商),如果非生产者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生产者,都视为生产者并且与生产者共同承担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过于狭窄的界定了生产者,只有在销售者既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也无法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时,其才被视为生产者。
第二,缺陷。质量法中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机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及人身与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产品质量法本身内容广泛,涉及的问题多而复杂,目前尚不完善。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水平不断提高,产品质量越来越受重视,因而法律责任方面及其他方面的新问题会不断产生,所以应以不同的途径对产品质量法不断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 周新军:《产品责任立法中的利益衡平一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 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 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产品质量法实用指南》,中国人民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4] 肖江艳:《论产品责任》,载《大众科学(科学研究与实践)》,2008年第8期。
联系我们
学位论文:1157918155
2860401462
期刊论文:2860401462 1157918155
电话:张老师:13189798483
推荐阅读